| 三省 的个人资料三省斋照片日志列表 | 帮助 |
|
|
11月29日 (转载)不要制造聂树斌——甘锦华抢劫案的当庭辩护词/滕彪不要制造聂树斌——甘锦华抢劫案的当庭辩护词 /滕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竹青、陈广辉、林葵生法官:
本人接受被告人委托,在阅卷、会见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为被告人甘锦华作无罪辩护。
一、 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4年10月12日,广东顺德区陈村镇的慈济精舍内两名尼姑被杀害,同年11月12日甘锦华因闯入同村甘信豪家而被拘留。2005年6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甘锦华死刑,甘提出上诉。同年1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6年4月,甘锦华临刑喊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008年1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同年4月18日作出死刑判决。甘锦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当庭没有任何质证,控方完全没有完成举证任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甘锦华犯有抢劫杀害两名尼姑以及抢劫甘信豪的证据,主要有被告的四份有罪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等。但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出庭的公诉方没有任何一位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完全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完全无法解释辩护人在此前以及本次庭审提出的数十点疑问。 今天的审理是重审阶段的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是和原审阶段的一审二审、重审阶段的一审完全不同的一个全新的审判。今天坐在审判席上的合议庭成员,没有看到控方的举证过程,没有接触过证人、鉴定人,没有听到控辩双方对证人和鉴定人的口头询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呢?控方在法庭上必须完成举证任务,否则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虽然我们对2004年10月12日慈济精舍两尼姑被杀害没有异议;但严格地说,今天的公诉人,连这一点都没有加以证明。除了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之外,公诉人的证据等于零。
直接和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官必须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并且只能依据这些口头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也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四十四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而本案的任何一个证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任何一个鉴定人也没有事先从法院那里得到不出庭的准许。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经不起任何推敲和质疑。——正如在原审的一审和二审一样,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接受质证就匆忙做出判决,实在是草菅人命。 对于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我们仅仅对10月12日案发情况的林正英的证词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所有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和书面询问笔录,我们均要求口头质证。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证人在哪儿?为什么不按照法律的要求来到法庭——向被告人、向法官、向律师、向旁听的公众——解释你们所写的证词或者你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正是你们的供词决定着被告人的有罪或无罪、生或死! 进行刑讯逼供的李志权等人在哪儿? 解谦、梁晓波、吴晓平、杜德龙、洪锦华等办案人员在哪儿? 送交和接收检验材料的马宏声、宁波、孙彦江、刘新胜、张勇年在哪儿? 鉴定人符静、罗宗凯、李建金、伍心尧、余穗生、裴浩在哪儿? 证人甘信豪在哪儿?
被告人的妻子王玉萍、母亲何淑贞、姐姐甘丽欢在哪儿?——她们现在就在本法庭的门外,等着出庭作证。她们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不在现场;她们可以证明,控方所称的作案动机并不存在;也可以证明,办案机关的其中一份《有罪供述》属于捏造;也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可能受到了刑讯逼供。但遗憾的是,对于如此重大的死刑案件,对于如此重要的的关键证人,合议庭竟然拒绝她们出庭作证。辩护人对此表示强烈谴责。作为公诉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听到王玉萍等人的名字就慌张不已,你们怕什么呢?你们声称,被告人妻子、母亲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为什么不敢让她们当庭接受双方的询问?
三、控方的书面材料(所谓证据)矛盾重重,漏洞百出,完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提取的五、六号检材(即登记表上的七、八号检材)是从哪儿来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均没有该鉴定书中所提取的“五号检材”(即现场二楼房间书桌上纸张上可疑血迹)、“六号检材”(即现场二楼房间书桌左抽屉内纸张上可疑血迹)。(疑点之一) 鉴定机关没有一个规范的移交手续(罗宗凯的笔录也得到印证),只是提交了一本个人笔记本(个人笔记本是不能当作移交手续的,且这可以事后补记)。罗宗凯证实一般现场提取检材回来都附个清单给他,但为什么这个案件没有移送?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存亡的案件,办案机关怎么可能没有正式的移交手续(指有受理单位的签章,也有相应的受理日期)?(疑点之二) 据现场情况(被害人已多处受伤,全身是血,而作案人手也已流血,双方并经过了激烈的搏斗,再去二楼抽屉翻抄财物时在纸张上留下了血迹,理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混合血,怎么可能是被告人一个人的血迹?(疑点之三)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提取的四号检材(即现场一楼佛堂功德箱上可疑血迹)的鉴定结论为无DNA分型结果,推翻了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222号的鉴定结论,即“现场一楼佛堂功德箱上血检出二人以上混合基因分型,符合死者林柳英、周华二与犯罪嫌疑人甘锦华的血的混合"。这理应成为被告无罪的有力证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针对该结论的《说明》认为,四号检材无DNA分型结果的主要原因可能是时间太久和检材的量太少,但为什么同样的检材量,第一次鉴定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疑点之四)
2、关于《法医学委托、受理鉴定登记表》。 “登记表”既没有受理日期,也没有受理机关的签章。如何判断其真实性?(疑点之五) “登记表”的出现与罗凯宗的证词(此案没有移交手续)相矛盾。(疑点之六) “登记表”上有21个检材,与罗凯宗的证词(22个检材)相矛盾。那个新增的检材(即甘锦华的血)是谁在什么时候放进去的?若是包括甘锦华的,就说明前21个检材的检验都是等到2004年11月12日甘被抓之后作的,那血检图谱及登记表都是事后伪造的。(疑点之七) 为什么“登记表”上的委托人和《佛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上的送检人不一致(登记表上为马宏声、宁波,而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222号鉴定书的送检人是:马宏声、刘新胜)?而且委托日期也不一致(登记表上委托日期为2004年11月12日,而鉴定书的委托日期是2004年11月22日)?(疑点之八) 为什么《法医学委托、受理鉴定登记表》记载有21个检材,而做出结论的只有8个检材,为什么没有其他13个检材的结论?当中是不是存在第四个人的血或更多人的血?(疑点之九)
3、关于《佛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同类的检验对象,为什么2004年10月26日就生成了甘锦华的DNA,而其他的是在11月25日才生成?(疑点之十) 《佛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上的4、5、9号检材(即分别在功德箱、书桌纸张和杂物间门口地面上的血迹),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上并不存在,这些材料是哪里来的呢?是不是人为制造的呢?(疑点之十一) 四号检材上并无甘锦华的DNA分型结果(按中山大学的鉴定结论),佛山市公安局怎么得出了存在甘锦华的DNA的结论?(同疑点之四)
4、关于《痕迹鉴定书》。 《痕迹鉴定书》于一审判决前(2005年5月10日)就已形成,但为什么不在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而是隐藏到死刑判决生效以后、到重申阶段才出示呢?为什么在一、二审期间,辩护人一直请求公诉机关出示足迹鉴定的结论,可办案机关却说没有作该鉴定呢?(疑点之十二)
5、关于《有罪供述》。 第七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是“顺德看守所”,但是王玉萍、何淑贞、甘丽欢证实当晚(2004年11月15日)与被告人在 “陈村派出所”见面。是否存在者伪造笔录的情况?(疑点之十三)公诉人今天在法庭明确肯定被告人当时就在顺德看守所,你们真的相信你们说的话吗?是陈村派出所的车把王玉萍带到陈村派出所的,之后6个家人等了2个多小时才看到甘锦华,难道他们会不知道自己熟悉的陈村?会和六七十公里外的顺德看守所相混淆?作伪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你们是不是要以伪证罪的罪名把被告人的母亲、妻子和姐姐、姐夫抓起来?你们是不是准备以刑法306条把辩护律师抓起来?你们面对着被告人和坐在旁听席的家人竟敢如此撒谎? 据《有罪供述》,被告向两尼姑分别刺了三、四刀,但被害人身上分别有15处伤口,和2l处伤口。(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办案警察李志权说,看过验尸报告,两个死者都被刺十刀以上与被告以前讲的相差太远,于是重新做一份笔录,并且是在不允许看内容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疑点之十四) 《有罪供述》所称的犯罪动机是:被告人因赌博输了钱,于2004年10月11日从妻子王玉萍信用卡中取出的1000元钱,为了填补该缺口,于是产生了去“盗窃慈济精舍”的想法。而《王玉萍存款交易记录》证实,并不存在此次1000元的取款交易记录。而被告人当日去广州市场购入1700元左右的五金货物(有货物进出帐的笔记本、广州环翠园五金批发市场江苏天工工具门市部陈军的证词、当日的送货单、购货单为证),也证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缺钱。200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畅,向母亲何淑贞借款1万元(有借条、母亲何淑贞的证词为证)。即使被告缺钱,大可以向家人、亲朋去借,而无须去偷去抢。“认罪供述”上所说的作案动机怎能成立呢?(疑点之十五) 《有罪供述》称,被告人是戴着手套作案的,在打斗过程中,不小心划伤了自己的右手。右撇子带着手套,和尼姑打斗时划伤自己右手尾指指背的概率有多大呢?(疑点之十六) 《有罪供述》称,被告人伤手之后流了血,那就表明手套上沾有血迹,可为什么上诉人再沿进来的窗口攀爬出去时,攀爬的位置上没有血迹,只有蹭擦痕迹(勘查笔录6页)?(疑点之十七) 《有罪供述》明确述说钥匙和手套扔到了花园旁的“河涌里”,棉袜和小刀扔到被告家巷口的“池塘里”,为什么公安机关在上述具体的地点没有起获凶器和其他物证呢?该“地点”是不是编造的呢?是不是被告人也不知道真凶把凶器藏匿何处呢?(疑点之十八)几度把被告顶成死罪,却连任何一件像样的物证都没有? 当时尼姑庵里没有灯光,怎么能清楚地描述打斗细节、怎么能看到衣服上的拉锁等细节呢?(疑点之十九) 《有罪供述》称,被告人去甘信豪家是为了盗窃,但为什么不去盗窃天井里钥匙没有拔的摩托车?为什么在门外呆2个小时左右等着甘信豪起床?如是盗窃,为什么听到甘信豪起床而不逃跑呢?(疑点之二十)
6、其他疑点 甘锦华的妻子王玉萍证明,甘锦华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不在现场。2004年10月11日晚8点到10月12日早6点左右,她和甘锦华一起在照顾孩子。甘锦华和王玉萍记得很清楚,因为他们在10月18日看到村里的悬赏公告,并在当时回忆了尼姑被杀当夜他们活动的情况。证人陈军也能够间接佐证,甘锦华没有作案时间。控方利用王玉萍的笔录说“甘锦华有作案时间”,实际上是故意混淆2004年11月12日和2004年10月12日,王玉萍说的是他在11月12日有作案时间(闯入甘信豪家),为什么警方检方故意做出如此混淆?本辩护人和以前的辩护人苏用和律师,从来没有看到王玉萍的证明甘锦华2004年11月12日有作案时间的笔录,到底从哪儿得出的结论呢?(疑点之二十一)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什么办案机关没有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或者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比如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晕血的情况、银行取款记录、进送货的情况、在派出所会见家人的情况、遭受酷刑的情况?(疑点之二十二) 被告人有晕血的毛病(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表明,被告在读小学四年级时抽血时晕过, 2003年8、9月份曾与妻子打耳朵眼时晕倒),为什么杀人时却不晕血呢?(疑点之二十三) 根据当庭供述,被告人去过尼姑庵,知道此庵堂并没有值钱的东西,怎么可能选择这里去盗窃呢?(疑点之二十四) 翻窗入室的通气窗口,离地面有六七米高;踩2-3个花盆能爬上去吗?还要在爬上去后将上面的玻璃悄无声息地拆下来,可能吗?(疑点之二十五) 如果甘锦华真是凶手,为什么杀人(10月12日)后异常镇静,照常生活、做生意,而一个月后去“盗窃”(11月12日)则显得慌慌张张呢?心理素质怎么可能有如此巨大的反差(倒退)?(疑点之二十六) 如果甘锦华真是凶手,为什么先有四份认罪笔录而后来否认呢?有什么动机去强烈要求重做血迹和足迹鉴定呢?有什么理由和动机在法庭上翻供以至临刑喊冤呢?(疑点之二十七) 四、被告人是在残忍的刑讯逼供之下做出的“有罪供述”。
证据之所以如此不堪,错误百出,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乃是因为所谓“有罪供述”乃是甘锦华无法忍受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而被迫所为,乃是因为所谓“甘锦华抢劫杀人”的事实仅仅存在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之中,乃是因为本案纯属少数政法败类插赃嫁祸的产物。 在被告人当庭陈述中,在本辩护人两次去看守所会见时,在被告人自书的辩护词和上诉状里,我们知道酷刑的情况如下。
认罪供述纯粹是在办案民警的精神虐待及威迫下被迫按照办案民警的指引所作出的,由2004年11月12日早上8点被传唤到派出所,到2004年11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在这百多小时里,办案民警以车轮战的方式对我进行精神轰炸,不间断审讯,中途根本不让我休息,在同我去小便时办案人员将他们所推测出来的模拟案发过程一次又一次地在我耳边讲述,向我的脑袋灌输,并在2004年11月17日去案发现场时,还在车上面用图示教我如何指认案发现场,辩认方位。2004年11月15日傍晚5点多时,我当时疲累不堪,心力交际,精神接近崩溃、痛苦的精神折磨让我真的想死掉算了。就在这时办案民警抛出了诱饵,开出了诱人的条件,说:“只要我按照他们所说的案情做一份笔录,承认作案,就可以让我好好地睡一觉,歇息一下,而且还可以安排我的家人到派出所来见我”。我本已精神迷糊,体力竭尽,只要能让我歇息,什么条件我也愿意答应了,加上自己对妻子和6个月大的女儿的担心与挂念,我答应了办案民警的条件,在他们的指导下作出了认罪供述。到2004年11月17日凌晨1点左右作视频供述时,才知道办案人员为什么要向我灌输他们推测出来的模拟案发过程,原来是为视频供述作准备的。 ……我的第一份与第二份有罪供述讲两尼姑都被我捅了三刀,视频供述都是这样讲的。……因为当时办案人员同我去小便时讲的模拟案发过程没有讲两个死者被刺多少刀,是我乱作的,当然与事实不符。我写完自述供词后,李志权又要我在不允许看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别一份由李志权写好的供词。到2005年10月18日在看守所会见律师时,我才发觉认罪供述中居然有一份供述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11月13日。 (甘锦华自书《辩护词》)
被告知道名字的警察,只有中学同学李志权。长时间剥夺被告人睡眠的有李志权,带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六七个人里面有他,不让看笔录内容而强迫被告人签字的还是他。 在被告人连续被剥夺睡眠的情况下,还有精神和心理恐吓。2008年5月8日我会见甘锦华的笔录: 问:你如果困了怎么办? 答:想睁眼睛都睁不开的时候,眼睛闭一下,他们就拍台(拍桌子)吓唬我。“你再闭眼睛,就把你吊起来!派出所有很多办法打人不留伤的”。 问:有多少人这么吓唬你? 答:晚12点到早8点是一班。大概有10人审问过我。他们每个都这么吓唬过我。派出所长(高高瘦瘦的,40岁左右)也吓过。11月14日早9点,洪锦华(顺德区刑警支队队长)也提审过我,上午11—12点就走了,他抓我的胳膊,说:“你这个人挺硬的”。
按照甘锦华的当庭陈述,办案人员说,我们可以给你穿上防弹衣,这样打人是不留伤的。以下是2008年5月9日在顺德看守所我和甘锦华的对话:
问:录像的情况? 答:他们让我说那个过程。还说:“你不要打瞌睡”。当时李志权和我坐在一起,还有几个人还对面。李志权让我把刚才作记录的过程说出来,还说,别打瞌睡。 问:你知道是在录像? 答:知道。 问:你知道有什么后果吗? 答:不知道。我又困又累,想尽快睡觉,就任凭他们摆布。 问:睡了多久? 答:1点半到早晨7点左右。 问:之后呢? 答:他们大概有七八个人带我去指认现场,两辆车。他们拿了两张纸,事先画好了庵的示意图,一个是一楼的,一个是二楼的。让我说,怎么进去的、先到哪、再到哪,路上一直跟我说。 问:几个人说? 答:一个人。 问:然后你按他们说的讲? 答:是。 问:你知道这样有可能判死刑吗? 答:我管不了那么多了,当时比死还难受,又害怕,在他们手里只能任由他们摆布。我没有做过,法律会还我清白的。
“比死还难受”,在今天的法庭上这句话不止一次从甘锦华嘴里说出。酷刑和精神恐吓给人的恐惧感是如此巨大,以至被告人在没有受刑时也不敢翻供,只要还在实施酷刑者的控制之下。
问:李志权(2004年)11月18日到看守所来问过你?(出示讯问笔录) 答:是。 问:上面写“没有刑讯逼供”?你为什么这么说? 答:只要那些派出所办过这个案子的人来看守所讯问,我都不敢翻供。我怕了他们了。太害怕了。高院也问过我:为什么没有刑讯时也作出有罪供述。我说怕了他们。在派出所审过我的人找我都能认出来。2004年12月9日,让我签逮证时,我没见过他们,就跟他说了真相,说不是我干的。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恳求法官,希望法院能够调取他在陈村派出所接受审讯时的录像资料,这份资料是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过刑讯逼供的原始证据。“只要一分钟,我只要一分钟”。只要看录像一分钟,我们就可以看到他在陈述时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为什么检察院竟然不敢当庭播放被告人自己认罪的全部录像?根据本辩护人的调查,在做这份录像之前,被告人的家人被安排与他见面时,看到他 “眼睛发黑,没有精神”,“像是极累的样子”,“要两个人搀扶着才能走。” 判决书上声称,被告人没有提供收到刑讯逼供的证据。请问,连续几天几夜被剥夺睡眠之后能提供什么证据?难道只有身上的伤口才能证明酷刑的存在?难道以上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算是证据?如果没有酷刑,为什么控方不敢让李志权等办案人员出庭,为什么不敢播放认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录像?如果没有酷刑,难道甘锦华会编出这一大套来有名有姓地诬告办案人员?他就不怕警察报复?如果没有威逼利诱,甘锦华怎么能在侦查阶段刚刚开始就见到6位家属?(疑点之二十八)
五、法官的选择:不要制造聂树斌
庭审的过程和案卷材料已经和清楚,甘锦华所做的唯一违法的事情是在2004年11月12日闯入甘信豪家里吓唬甘信豪,这一点他从来没有否认过。退一万步说,就算是企图盗窃(未遂),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完全没有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 甘锦华已经被关押4年以上,但他是无罪的。相反,他是犯罪的受害者——在这个案件中,有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枉法裁判罪。甘锦华受到了难以想象的酷刑折磨和精神恐吓,他在看守所的每一天,都在拷问中国司法的正义和尊严。四年来,他已经听到三次“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他差一点就被拉上刑场。 他没有犯罪。杀害尼姑的凶手还在逍遥法外;也许很快就会落网,也许永远都找不到。难道要等发现真凶之后,再去坟头对被冤杀的无辜公民说声对不起吗?两个尼姑被害令人深为悲痛和同情,真正的凶手应该得到谴责和制裁,但是聂树斌们不是更值得同情和扼腕?为了立功、为了私欲而实施酷刑者和枉法裁判者不是更应该被谴责?难道我们的复仇之心是如此强烈和疯狂,以至于要冒冤杀无辜的风险?难道我们今天还要相信并实践“宁可错杀三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信条? 我们必须阻止甘锦华成为14年前的聂树斌。如果冤杀无辜公民甘锦华,那将是这个法庭的耻辱,是中国司法界的耻辱,也同样是全体国人的耻辱。今天的法庭准备为个别违法犯罪的办案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买单吗?整个司法界、法律人共同体准备为他们买单吗?我们准备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参与到这场司法谋杀之中吗?
尊敬的王竹青、陈广辉、林葵生法官,你们看着他的眼睛,你们看看他刚刚流出的泪水。他正值青春年华,他有爱他的妈妈、妻子、姐姐和女儿,他也爱着他的家人和这个世界。他有自己的梦想,和我们每个人一样。当然,他有自己的缺点、弱点,和我们每个人一样。他有不良的习惯,也许还偏狭、妒忌和冲动。但他不是犯罪分子。我们今天要问的是: 你们听到了控方对上述28条疑点的合理解释了吗?(上述28条疑点中,只有第九、十六、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这6条算是一般重要的,其他22条都是极其重大的、无法回避的疑点。但控方几乎没有任何回应,仅仅对二、四、九、十三做了简单的回答,这些回答完全不能自圆其说,或者是敷衍和颠倒黑白。) 你们听到证人、鉴定人如何亲口回答这些疑点了吗? 你们在法庭上看到了尸体的照片、凶器、血脚印、血衣、DNA鉴定和认罪录像了吗? 你们有丝丝相扣、充分严谨的证据链条吗? 你们有足够的理由去否认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无罪辩护吗? 你们完全确信甘锦华就是杀害两个尼姑的真凶吗? 你们的程序是否没有任何地方违反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你们将要做出的判决能够经得起自己的良心、自己的后代的检验吗?还有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在存在28条疑点的情况下,你们可以问心无愧地让一个妻子失去丈夫、一个女儿失去生身父亲、一个母亲永远地失去儿子吗?
甘锦华犯罪的证据不存在。甘锦华没有杀人。但如果你们判他死刑,杀人的就是你们,还有本案的办案警察和检察官。如果能够容忍在如此漏洞百出的证据之下定罪判刑,那么我们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就如同踩死一只蚂蚁——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这只蚂蚁。 在控方证据如此不堪的情况下判一个人无罪,是法律人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底线。但即使如此,你们将被历史所记住,你们写下了辉煌的一笔,你们为中国司法争得了光荣。
请法官依法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滕彪
2008年11月6日 4月2日 许霆案重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受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害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流水清单、监控录像光碟,郭安山和许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霆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一、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而把款项全部取出,准备交给单位领导。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银行也有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由如下:1、被告人许霆只记得其银行卡内有17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证实其帐户余额为176.97元的证据只有银行出具的帐户流水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2、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次序有误。3、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为何出现错误、出现何种错误不明确。因此,本案无法得出许霆帐户口只有176.97元及其每取款1000元帐户仅扣1元的必然结论。二、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审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现由如下;1、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盗窃罪。2、许霆通过柜员机正常操作取款,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上都没有进入金融机构内部,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盗窃金融构。3、许霆的占有故意是在自动柜员机错误程序的引诱下产生,有偶然性;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概率极低,因而许霆的行为是不可复制、不可模仿的;本案受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许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现有刑法未对本案这种新形式下出现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4、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财产的返还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 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被告人许霆帐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霆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霆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许霆及其亲属曾多次与银行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退赔银行损失,但同时要求不追究许霆的刑事责任。许霆至今未退还赃款。 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月22日、23日是双休日。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出现异常,即通知运营商一起到现场开机查验。经核查,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每取款1000元按1元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自动柜员机出钞1000元,但持卡人帐实际扣款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ATM管理中心在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交易情况进行电脑监控时,发现安装在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离行式自动柜员机在4月21日晚出现取款交易异常,经通知运营商一并到现场开机清点查验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自动柜员机短款196004元。经查看日志,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但对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自动柜员机则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该机进行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经核查,发现4月21日21时56分至4月22日12时34分,有人持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和6224673131008621707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借记卡以及卡号为9559982409453469513的农业银行卡,连续恶意操作,取款186次,共涉及多占金额193806元,其中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户名为许霆。另有卡号为6224673131003532503和9559980081451094718的两名客户取款2笔,涉及多占金额2198元。该行监察保卫部接报后,即根本开户资料查找许霆,找到其工作单位,该单位保安部负责人反映许霆已于4月24日下午突然请假回山西老家,拨其手机无人接听,随取联系许霆的求职担保人要求协助通知许霆退款,亦未果,因而报案。 2、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办广州市商业银行柜员机内现金被盗窃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商业银行于2006年4月3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同年5月26日此案转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办理,该局于同月30日立案后,于次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许霆办理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该局侦查员到山西临汾市找到许霆的父亲许某某,许某某称许霆未回家,只与家中通过一次电话,但未说自己在哪里,该局侦查员向许某某说明了许霆盗取银行柜员机内款项的情况,并让其劝许霆早日投案并退还款项,其当时提出能否在退还款项后不再追究许霆的法律责任,侦查员说明帮助退清赃款及投案自首后可以减轻处罚,但拒绝其提出的退款后不再抓捕、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许霆被抓获后,许霆的父亲曾致电该局侦查员表示愿意帮许霆退款,但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许霆的法律责任,释放许霆,侦查员拒绝了许霆父亲的要求。许霆被带回广州市后,许霆的母亲也曾联系侦查员表示愿意为许霆退赃,但几天后又称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拒绝退还赃款。此后许霆的亲属未再联系为许霆退还赃款之事。 3、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霆于2007年5月22日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进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带回审查。 4、证人黄某某(广州市商业银行监察保卫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ATM管理中心在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交易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安装在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在4月21日晚上的取款交易出现帐户扣帐为1元的情况。因为该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金额为100元或者100元的整数倍,不可能出现100元以下的数额,所以恒福支行马上将情况通报了自动柜员机的运营商。随后运营商与商业银行个人银行部一起派人到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现场开机查验,发现柜员机的现金已经全部被取光。随即查看自动柜员机流水日志,发现自动柜员机在不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时正常(不含1000元),而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则出现异常,对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自动柜员机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指令取款1000元,自动柜员机亦出钞1000元,但持卡片人实际扣帐为1元。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4月21时17时许,该行放入该自动柜员机20万元人民币,在案发前几个客户取款属于正常取款。经查帐,自动柜员机总共短款达196004元。经核查,发现4月21日21时56分至4月22日12时34分,有客户拿着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3和6224673131008621707的商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9559982409453469513的农行卡在该柜员机恶意取款。经查询开户资料,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3的银行卡户名是许霆,开户日期是2006年2月6日。根据许霆的开户资料,其和时任个人银行部经理的卢某找到许霆的工作单位,该单位的赵部长反映许霆在2006年4月23日晚曾跟他说过要回家考公务员,并收拾衣服之类的东西走了,连手续都没办。于是他们请求赵部长联系许霆,但赵部长打了电话之后说许霆已关机,并说之前曾和许霆有短信联系,大概内容是赵部长让许霆回来把手续办了,另外还有一些钱要结算给他,但许霆说不要了,他们就请求赵部长联系到许霆的入职担任人刘先生,对方在电话里答应见面谈,但后来拒绝见面,并说不想插手此事。他们联系许霆的担任人时已告知许霆恶意提款的事。其从未接到过许霆本人或其家属表示退赃的电话,也没有人和其联系过此事。4月30日,其代表银行向广州市公安经济侦查支队报案。 5、证人卢某(广州市商业银行营业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有人在2006年4月21日晚利用该行位于平云路163号的离行式柜员机的故障,进行多次恶意提款,通过核查该机流水帐的持卡人资料,发现其中一名持卡人为许霆。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是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柜员机只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其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柜员机也出钞1000元,但是持卡人帐户实际扣帐1元。出现上述异常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对该柜员机系统进行升级造成。2006年4月24日下午其和本行保卫部的黄某某根据开卡资料找到许霆的工作单位,该单位的保安部赵部长反映许霆已回家考公务员,期间赵部长拨了许霆的电话,许霆未接,但给赵部长发短信表示已回家。案发后约一个月,一自称是许霆的人打电话给其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并说因为钱被人偷了,没有这么多钱还,只还一半左右行不行,其当时说希望全部还清,对方说肯定还不清了,最多只有一半左右,其就跟对方说希望他早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把事情处理好,之后对方就将电话挂了。在2007年2月或3月份,有自称是保安部长的人打电话说要商量许霆的事,其当时就向对方说明自己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让对方与银行保卫部联系。 6、证人赵某某(广州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许霆是其单位的保安员。2006年4月24日上午许霆向其提出辞职,理由是回山西老家考公务员。4月24日下午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其了解许霆的情况,其记得当时好像拨了许霆的电话没人接,随即用手机发了短信给许霆,要他回来结算工资或留下联系方式以便将工资寄给他,当时许霆复了短们称工资不要了。约一个月后,许霆来电话说生活全乱套了,弄得家不能回,表示还是想退钱给银行,但又说钱被偷了五万,又花掉了一万多元,如果银行愿意,他愿意退回这些钱。其就把银行卢经理的电话给了许霆,但过了约二十分钟,许霆又打来电话,内容大概是说银行方面说了已经报案,钱就算退回也要坐牢,跟着就说那就算了,等抓到再说吧,后挂了电话。此后许霆未再与其联系。2007年上半年,许霆的担保人刘某某找到自己表示许霆家人想退钱,希望能给一次机会,自己当时说此事要和银行联系,刘某某当即和银行的卢某取得联系,卢某讲已调离原部门,要刘某某到商业银行总部找人,刘某某问了怎么去就离开了,后来有无找银行不清楚。此外,许霆在2006年4月24日已经用了一个新手机号码发信息给其,后来两次来电话,也是用该号码。 经辨认照片,赵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许霆就是其所在单位的保安员。 7、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许霆的开户资料,证实:许霆的帐户于2006年2月6日开立,帐号为102457023100018,预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8、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于2006年4月21日21时56分03秒插卡,21时56分16秒查询,21时56分41秒取款1000元,21时57分09秒再次查询;21时57分21秒至22时20分21秒共指令取款55次,每次1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交易失败,共计取款54000元;23时12分57秒插卡,23时13分23秒至23时19分59秒共取款16次,每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6000元;23时23分05秒插卡,23时23分33秒指令取款1000元,交易失败,未取出款项;次日凌晨0时26分04秒插卡,0时26分22秒至1时06分22秒共取款100次,前96次每次取款1000元,后4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04000元。 9、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帐户流水清单,证实:2006年4月21日,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户名为许霆,帐号为102457023100018)原有存款余额176.97元,于200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涉案自动柜员机上先后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扣帐1元,4次扣帐2元帐户最后余额为1.97元。 10、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研发部出具的关于该行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日期切换机制说明,证实:该行综合业务系统在每日晚23时左右开始进行日终处理,同时切换系统会计日期,在进行系统会计日期切换后,把新的会计日期作为交易日期进行记帐。 11、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的照片,经被告人许霆指认,确认是其取款地点。 12、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光碟及经被告人许霆签认的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许霆及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22日在涉案自动柜员机上取款。 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560号刑判决书,证实:郭安山与许霆于200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利用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连续多次分别提取银行款项19000元和17万余元,事后郭安山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赃款18000元,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郭安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14、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查回复表,证实:被告人许霆的身份情况。 15、郭安山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许霆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许霆到广州市平云路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其在马路对面等候,但隔了很久也没见许霆回来,很纳闷就过去找许霆,见到许霆后喊他的名字,许霆吓了一跳,很惊恐的样子,还满脸是汗,问他怎么那么久,许霆也没说什么,其和许霆就一起回到宿舍。在宿舍见到许霆钱包里塞满钱,衣服兜里也都是钱,很奇怪,因为之前许霆说他卡中只有100多元,只能取出100元,就问他,开始许霆不肯说,后来才讲他只想取100元,但多按了一个“0”,那取款机就真的吐出1000元来,可能是那台柜员机出错才会这样。其看许霆取出的钱大约有四、五万元,也很心动,就和许霆回到那台柜员机取钱。去到后,许霆先取钱,因为自己很少用自动柜员机,就让许霆教如何用,许霆又取出一、二万后,其就用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插进柜员机取钱,许霆在一旁教其取款,果真取出了3000元,但自己卡中只有860多元,第四次要取1000元却无法取出。之后两人又回去拿了塑料袋再次回到现场,其先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出5000元,之后又无法取出了,许霆就接着取,取了好多钱,差不多一个小时才停下来,之后其试了几次,但都取不出钱,就回去休息。第二天,其用假名刘阳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以该身份证开了一张商业银行卡。当天中午12时许,其去到上述柜员机用商业银行卡取款,取出10000元左右,之后无法再取出钱就走了。后来见到许霆,许说要辞职不干,留下来太危险,自己后来也辞职回湖北老家。其和许霆原来都做保安,许霆取了大约十七、十八万,没有分给其赃款。 经辨认照片,郭安山指认了被告人许霆就是2006年4月21日晚与其在平云路163号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人。 16、被告人许霆的供述及对郭安山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其和郭安山结伴外出,自己去广州市平云路附近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郭安山在附近等候。其广州市商业银行卡是工资卡,卡中只有100多元。其插入自己的商业银行卡,想取出100元出来,但不知怎么多按了一个“0”,那柜员机竟真的吐出1000元,其当时觉得不可思议,就立即查询自己卡中的余额,但钱还是那么多,于是就又连续以每次1000元取了许多次,总共取出55000元。由于取钱花了很长时间,郭安山等不及就过来找,见到其取了那么多钱,就很奇怪,问怎么回事,自己就把事情的原委告诉他,之后两人回到单位宿舍,其把钱拿出来,郭安山见了很心动,就让其帮他取钱。于是当晚23时许,其和郭安山回到那台自动柜员机,用自己的商业银行卡又取出一万多元,之后郭安山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取出3000元,后因交易限制取不出钱,两人就又回到宿舍。次日零时许,其拿了一个塑料袋和郭安山又回到那台柜员机处,郭安山用他的卡取出几千元无法再取出钱,其接着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一直取了很长时间,取出10万元左右,之后郭安山又用他的卡试着取钱,还是取不出钱,于是两人就回到宿舍。其一共取了17.4万元。其从未试过有这么多钱,头都蒙了,知道这样做不对,但又心存侥幸,做完这件事就一直很后悔。其在取款的第二天还正常上班,到了4月24日下午3时许坐车回山西,没和公司领导打招呼就不辞而别了,回到山西省临汾后,发现原来用报纸包着塞在被子里的5万元不见了,就没有回家,到一家酒店住下。后来也一直不敢回家,在临汾呆了一个月,然后去太原,和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网吧,其投资10万元,后来这网吧亏本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许霆指认了郭安山就是2006年4月21日与其在广州市平云路的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人。 对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第一,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以及帐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许霆的银行卡帐户在案发前余额为176.97元,案发期间共成功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取款1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1元,4次每次取款2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2元。许霆共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共扣款175元。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许霆及郭安山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取款,记录的时间与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及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相对应。此外,许霆及郭安山的供述,亦证实许霆取款前帐户余额只有170多元,但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共取款17万余元。第二,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每天23时以后切换会计日期记帐,导致帐户流水清单将23时以后的取款日期记录为次日,因而记录的部分时间和次序有误。第三,广州市商业银行的书面报案陈述及其工作人员黄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自动柜员机的异常是由于系统升级造成,出现的异常情况是持卡人指令取款1000元,自动柜员机也出秒1000元,但持卡人帐户实际扣帐为1元。上述证据在帐户余额、取扣款金额、取扣款次数以及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涉案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许霆持本人仅有176.97元的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171次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仅扣175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许霆提出其是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的意见,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许霆关于是为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并准备把款项交给单位领导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许霆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劵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资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郑允展 审判员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治华 廖燕洁 王泽楷
|
|
|